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2011-09-25 来源:互联网 人气() 

  第九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二)搜集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听取本方人员的意见,回答本方人员的询问;

  (四)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五)其他需要履行的集体协商职责。

  第十条  本企业产生的协商代表在工作时间内参加集体协商,以及在履职期限内利用不超过三个工作日的工作时间,从事搜集与集体协商有关资料等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工资及各项福利不受影响。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变更其工作岗位。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二)保守在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企业的商业秘密;

  (三)遵守集体协商双方约定的纪律,不散布协商过程中不宜外传的信息。

  第十二条  企业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下列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与本企业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后确定: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卫生;

        (五)保险福利;

        (六)职工培训;

        (七)劳动纪律;

        (八)劳动定额;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企业应当就职工工资水平、工资调整机制与本企业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

  企业职工一方可以就涉及职工利益的事项要求企业与其进行集体协商。

  第十三条  集体协商双方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对方以书面形式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建议。另一方在收到集体协商建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给予书面答复,拒绝集体协商的,应当有正当的理由。

  集体协商的任何一方因下列事项向对方提出集体协商建议的,另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二)劳动纠纷导致群体性停工、上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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