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后,由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将讨论通过的情况书面告知企业一方。企业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十日内,负责将集体合同报送市或者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企业报送集体合同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署的集体合同文本;
(二)协商双方及其代表的基本情况;
(三)集体协商过程的情况说明;
(四)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草案情况的报告。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与职工一方经集体协商,可以就工资调整机制、劳动安全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等专项内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十三条 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或者企业规章制度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 行业性和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的工会组织,可以选派代表与企业方面代表进行集体协商,签订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二十五条 下列涉及本行业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可以进行行业性集体协商:
(一)本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二)本行业工资调整的最低幅度;
(三)本行业同类工种的定额标准;
(四)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劳动安全和卫生标准;
(五)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职工培训制度;
(六)其他需要进行行业性集体协商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取得本行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认可。
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认可该草案的企业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
第二十七条 下列涉及本区域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可以进行区域性集体协商:
(一)本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二)本区域工资调整的最低幅度;
(三)其他需要进行区域性集体协商的事项。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二十一条 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后,由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将讨论通过的情况书面告知企业一方。企业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十日内,负责将集体合同报送市或者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企业报送集体合同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署的集体合同文本;
(二)协商双方及其代表的基本情况;
(三)集体协商过程的情况说明;
(四)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草案情况的报告。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与职工一方经集体协商,可以就工资调整机制、劳动安全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等专项内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十三条 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或者企业规章制度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 行业性和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的工会组织,可以选派代表与企业方面代表进行集体协商,签订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二十五条 下列涉及本行业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可以进行行业性集体协商:
(一)本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二)本行业工资调整的最低幅度;
(三)本行业同类工种的定额标准;
(四)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劳动安全和卫生标准;
(五)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职工培训制度;
(六)其他需要进行行业性集体协商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取得本行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认可。
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认可该草案的企业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
第二十七条 下列涉及本区域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可以进行区域性集体协商:
(一)本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二)本区域工资调整的最低幅度;
(三)其他需要进行区域性集体协商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