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车辆保险合同纠纷)

2011-09-25 来源:互联网 人气() 

 

  提要]本文介绍了代理词(车辆保险合同纠纷),我受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依法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现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并提供专业律师进行免费法律咨询。..

  【代理合同纠纷】代理词(车辆保险合同纠纷)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依法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现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梁某某是冀BB0067号机动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依法有权要求被告人给付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2008年9月19日出据的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19日二十四时止,发生保险事故的时间为2009年5月5日,在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按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

  二、被告拒付保险金的行为违背保险的职能。

  保险的其本职能是分散风险和补偿损失,保险作为人类应付自然灾害和意外风险的一种手段,其目的是分散风险。保险组织通过向投保人上收取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当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用保险基金进行补偿。这实际上就是用广大投保人的钱来补偿一部分被保险人的损失,或者说将一部分人面临的危险分摊给广大投保人,通过保险补偿,被保险人能够用获得的保险金重新购置财产,恢复正常的生活和生产经营,提高了人们对危险的承受能力。被告不付保险金的行为,从根本上违背了保险的职能要求。

  三、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给付梁某某汽车损失险保险条款,无权引用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其拒付保险金的行为没有依据。

  梁某某在投保车辆保险时,被告没有给付保险条款,虽然被告给付原告保险单,但被告给付的保险单上没有写明具体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时,找被告要了一份保险条款,但该保险条款不是签保险合同的当时所给付的,没有订立到合同中,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成为被告拒赔的理由。

  四、被告没有对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法律规定,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以原告违反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第(十)款规定未按规定检验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依据。

  1、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答案复(2000年1月24是法研[2000]5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甘高法研(1999)06号《关于金昌市旅游局诉中保财产保险公司金川区支公司保险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2、被告以车辆没年检为由拒赔违反保险法规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规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但保险人即本案被告在梁某某投保时没向投保人没有明确说明“未按规定检验”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违反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

  五、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和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1、原告投保时车的实际价值只有130250元(按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二)确定),而被告收取保险费时,让原告按保险金额260500元计算交纳保险费,而保险金额是赔偿的最高限额,并不是实际赔偿额。而按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计算,被告只能赔偿108368元(以保单确定的新车购置价521000元计算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如按发生事故时确定的新车购置价计算可能更少)。实际上投保人多花一倍的冤枉钱,可是协商索赔时,只同意最多给8万,因原告无法接受,被告后来一分钱也不赔了,干脆拒赔,被告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2、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明显不公平。汽车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对保险责任的规定仅有2条7款,而责任免除规定了4条33款项。可见被告在在制定格式条款时,其着重点是怎样规定才能不赔偿,不承担保险责任,而不是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使投保人所受到的自然灾害和意外风险,用投保人买保险所形成的保险基金去为投保人分散风险和补偿其所受到的巨大损失,其保险条款在规定上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

  3、原告年检的日期是2008年8月28日,离事故发生时间2009年5月5日不到一年,应认为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是合格车辆,且原告所在盘锦市离检车地河北省唐山市距离遥远,假设必须在2009年4月30日之前去检车的话,也得考虑路途远的实际情况,在路上也有一两天时间,而五一长假,4号才正式上班,在5月5日去检车,也没违反法律规定,实际上原告4月份在内蒙古龙湾筒地区工作,没有时间开车到河北省唐山市去参加车检,原告委托亲属到唐山市检车,合情合理,被告拒赔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六、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提供格式条款的被告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假设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责条款第六条第(十)款规定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对双方有约束力,也应作出有利于原告的理解。

  (一)原告在2008年8月28检车,应理解为2008年月至2009年4月,原告依法进行了年检。即按规定进行了

  检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按法律规定,原告的车辆现在是每年检验一次。在也就是说2008年4月-2009年4月原告在这一年内的任何一天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都符合法律规定。只要检验合格,就认为这一年度年检合格。2009年4月—2010年4月是第二个检验年度,在这一年里任何一天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都符合法律规定。只是检验合格,就认为这一年度年检合格。在未按规定,可以理解为法律规定,也可以理解为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的情况下,应理解为按法律规定。即在年检年度内任何一天检车,都属于按规定年检。这样理解有利于符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于2009年5月5日去检车,属于按规定年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全毁,被告应予赔偿。

  (三)、原告在2008年4月—2009年4月的年检年度内,是于2008年8月28日进行的年检,比年检年度的的起始时间2008年4月晚4个月,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提出异议,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的禁反言原则,被告无权对2009年4月-2010年4月年度年检未在2009年4月份检车提出异议。

  (四)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安全技术检验的目的看,是为了避免机动车安全性能不合格,给他人造成损失,认为年检合格,推定这一年内机动车的安全性能是合格的。原告是2008年8月28日进行的年检,可以推定2009年8月28日之前,原告的机动车是合格的,原告在2009年5月5日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予赔偿。

  (五)从事故发生的原因看,是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造成的,并不是因没年检车辆安全性能不合格造成的。发生保险事故的原因与保险车辆在2009年4月份没年检没有因果关系。

  综上,代理人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108368元和施救费1000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拒赔无理,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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