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司法认识实习报告范文

2011-09-25 来源:互联网 人气() 

司,每年向其缴纳管理费,二者之间并无实际资金往来;2、三被上诉人与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只要这两个问题解决了,那么整个法律关系就明晰清楚
了,我们根据现有的证据分别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

一.1.联发公司称金都市场的建设工程是其与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共同投资1200余万建设的,但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联发公司却拿不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二者之间存在的共同投资关系
,如果休庭后联发公司仍不能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那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院将不能认定联发公司与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之间存在共同投资关系;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二者之间确实存在共同投资关系,则根据双方的投资比例来划分二者的收益。
2.联发公司与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之间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承揽工程的建设,其内部承包合同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外联
发公司与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仍是一个整体。联发公司称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与其之间是委托
代理关系,其委托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负责建设金都市场的工程而非委托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负责出售金都市场的摊位,所以称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与三被上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越权代理。我们知道联发公司尚不能证明其是否与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共同投资建设金都市场工程,如果完全由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投资,刘智万只是挂靠联发公司,以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的名义建设金都市场工程,那就根本谈不上二者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
二.如果联发公司与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共同投资建设金都市场,那么二者都对金都市场拥有所有权,构成民法上的共有关系,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以自己的名义与三被上诉人订立房屋
买卖合同而没有告知联发公司则侵犯了其共有权,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是对于标的在1200余万的建设工程在竣工后销售摊位是必然的,联发公司应该关心自己的收益与利润,依此推
定联发公司应该知道二者之间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而没有做出否认表示则应视为同意;如果刘智万只是挂靠联发公司而由自己单独投资,则其与三被上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
三.对于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证和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违法违规行为,应该由当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案讨论的范围。在
这起房屋买卖纠纷中,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的负责人是刘智万,金都市场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刘智万,二者为同一主体,刘智万想以此来逃避法律责任,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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